材料一: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存在“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的诉求。西周时期,出现了中国古代最初的契约形式,同时还设立了负责契约订立与管理的“质人”。秦汉时期,政府开始限制契约订立主体资格的同时,将不动产和动产均纳入契约标的物种范畴之内。东晋、梁、齐、陈都有“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的规定。唐律规定:禁止私下订立契约,田产买卖必须向官府申煤,否则交易就会被视作无效。宋元时期,寄托契约、租赁契约、信用借贷、信用证券、信用买卖契约等信用性契约形式不断出现。此外,抵押、质押、定金以及追夺、恩赦、保证担保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担保体系。至明清时期,私人订立契约十分普遍,雇佣、婚嫁、合伙经营等都以契约作为重要凭证。同时,申牒和立账取问亲邻这两项代表封建政治权力和宗族势力对土地买卖干预的手续被取消。
——摘编自李秋梅《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材料二:19世纪末期以来,郑观应等人提出“商政”思想的付诸实践以及美国宪法、日本法学等西方法理的传入推动了近代中国契约法规的重要转型。清末修律活动持续将近十年,制定了包括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典。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颁布《内务部通伤保护人民财产令》确立了“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北洋政府时期,商事契约法发展起来,商事习惯在商事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大理院对传统契约法律原则进行了适当转化,包括概念的重新解释、近代法律词语的运用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中华民国民法》为主体的契约法,无论从体例、法律原则,还是具体法律内容,都趋于成熟,代表中国近代契约法的最高成就。
——摘编自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等
材料一:隋唐时期,“(洛阳南市)东西南北居二坊之地,其内一百二十行,千余肆”,后历经两宋明清的发展,古代商业行会达到了顶峰。古代行会规定,加入行会后在原料采购、商品销售、运输用人等方面,均可优于其他从业者,商业行会在行业活动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古代行会的发展离不开强力机构的支持。传统中国,外出经商者常常按地域籍贯形成商帮,遇事即互帮互助,商会作为工商业者的组织便承担起了这方面的职责,在社会保障和慈善公益方面也发挥了独特的功能与作用。古代商业行会推出禁止帮工成立自己的“行”“帮”等组织的习惯法,在司法上享有部分的自决权,有很多习惯法就是行会组织通过与地方政权的密切配合而议订的,不少还由官府出面发布,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
——摘编自张宇丞《古代商业行会的现代借鉴意义》
材料二:商业组织的革新是城市近代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商会是在清末出现的最为普及的新式商人组织。1896年,张謇议设的商会是包括各行各业的综合机构,也是介于官商之间的桥梁机构,至1912年,全国商会达998所。1930年年初,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商会法》和《同业公会法》,仅徐州就陆续改组或新成立同业公会36个,1930年冬,县商会改组,选出15人为执行委员,组成委员会,另选5人为监察委员,组成监委会。1932年,县商会设立了小额贷款处,向大商户筹集的贷款基金约1000元,无息借用,发放无息贷款的对象是小摊贩。1949年8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组织工商业联合会的指示》,要求在“一些大中城市改组、改造旧商会,旧工业会、旧同业公会,先后成立工商联的地方组织以便教育和团结私人工商业家”。
——摘编自赵良字《还代商业组织的嬗变与城市社会美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