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第二条:德国政府所制定的国家法律如不以国会和参议院的组织本身为对象,得与德国宪法相异。德固总统的权利不变。
第四条:德国与外国所订涉及国家立法事务的条约,无须获得参与立法工作的团体的同意。
——《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1933年3月23日)
材料二:民族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以后,民族社会主义德意志工人党即为德国国家思想的支柱,并与国家不可分离地联系着。它是一个公法实体。它的章程由元首确定。
——《党国统一法》(193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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