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英国有着深厚的地方 自治传统,被誉为“地方自治之母”。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年),地方自治开始向近代转变,治安法官取代郡长,逐渐拥有广泛的行政权力。斯图亚特王朝时期(1603- 1688年),经历内战和共和国的实验,地方自治权限得到很大发展。18世纪,治安法官的管理完全不受议会法令的影响,地方自治发展到鼎盛时期。随着君主立宪制的确立,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国家立法机关主动控制地方自治主体的现象。1835年市政法案规定由领取薪水的行政人员对郡治安法官进行分权;1888年颁布了《地方政府法》,规定郡议会每年集会四次,居民成为自治主体;1894年颁布了《区、教区、乡议会法》,规定民选议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随着各种机构的不断设置,地方逐步仰仗中央财政支特,中央政府加大对地方的行政监督。
——摘编自孙宏伟《英国地方自治体制研究》
材料二 民国时期,封建帝制被废除,民族平等被写入约法和宪法,推动了边疆民族观的进步。治边思想由古代的“守中治边”到对边疆地区的重视。在边疆地区的施政方针上,由“因俗而治”转变为促进边疆内地化。措施上,提出了三民主义的边疆政策,在边疆推行省县制,改土归流、改革盟旗制度等,将边疆地区纳入中央政府的直接控制下,制定并实施了开发和建设边疆的经济政策,同时开展边疆教育,提高边疆各民族的文化水平。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后,就非常重视民族问题。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后来,民族区域自治又明确载入历次宪法,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摘编自马玉华《治边政策:从清代到民国的梳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