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快速普及,同时也引发了争议。
甲居住在某小区,在办理入住时,同意小区的物业公司乙提取其人脸信息作为通行验证方式,但随后多次要求乙删除其人脸识别信息并为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均被乙拒绝。甲将乙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抗辩中,乙以人脸识别验证方式系业主委员会同意为由拒绝为甲提供其他验证方式。人民法院认为该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相悖,不予支持,最终依法作出乙删除甲人脸信息并为其提供其他通行验证方式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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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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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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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材料并运用逻辑思维的知识,说明人民法院不支持乙抗辩理由的推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