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十七条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三十八条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