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适用范围 | 地方政府权责 | 中央政府权责 |
1848年《公共卫生法案》 | 伦敦以外英格兰、威尔土地区的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 | 可以要求开发商提交排水设计图;可以更改街道布局;可以以协议方式购买街道改善用地 | 中央卫生委员会在特定条件下,可强制建立地方卫生委员会并实施法案 |
1866年《清洁法案》 | 农村划分出“排污区”,设立“排污委员会” | “公害”的内容扩大;有实施卫生环境治理义务,包括排污、供水和清理公害等 | 在地方当局未尽到义务时,国务大臣可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采取相应措施 |
1872年《公共卫生法案》 | 伦敦以外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城市和农村地区 | 不同卫生区可组成联合区域,并成立联合卫生委员会 | 地方政府部可派遣调查员监督地方卫生机构的工作;可解散、合并卫生区及修改其边界;可批准和修改地方法案 |
1875年《公共卫生法案》 | 可以强制新建街道;可以规范街旁建筑物界线;可以制定建筑条例并检查其实施情况;可以购地修建用于娱乐的公共场所并制定地方法案予以维护;义务增加,包括调查公害、通告房主清理住房等 | 地方政府部有权进行调查并做出决权;可以颁布布临时条例;可以责令地方卫生机构履行义务;可以废除或修改地方法案;可调节地方卫生机构的争端 |
材料二著名规划师雷蒙德•昂温( Raymond Unwin)对公共卫生阶段城市规划所取得的成就进行了全面的总结:“我们已经做了很好的工作:供应充足的洁净用水,提供排水设施,处理废弃物,铺设、照明和清洁道路等等。此外,通过已被广泛运用的地方法规,过度的拥挤状况已受到限制,最低标准的间距、光照和通风得到保障。我们确实在这些方面奠定了很好的基础,确保了一个健康生活环境所必需的许多要素。”
——梁远《近代英国城市规划与城市病治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