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某公司通过××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2019年7月3日,闫某通过该招聘平台手机APP软件、针对公司发布的前述两个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闫某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A地,现居住城市填写为B地。据闫某现居住城市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闫某的账户、密码登录该招聘平台APP客户端,显示其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时28分被查看,28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其原因是闫某是A地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时28分被查看,29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其原因仍然是闫某是A地人。
为此,闫某向现居住城市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支持闫某的诉讼请求,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