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杨某申请注册商标“汤瓶八诊”,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理疗”等服务上,2007年12月该商标获准注册。2012年、2014年,“汤瓶八诊”被评为宁夏著名商标.
2015年4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杨某将此种回族流传至今的疗法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裁定对该商标子以无效宣告。随后,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但未获法院支持。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诉求亦未获得二审法院支持。
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要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在再审审查及审理阶段,杨某提交了多份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中含有描述性因素,并不意味着一定缺乏显著性。虽然“汤瓶八诊”疗法源自回族民间流传的传统疗法,但是其最早系由杨氏家族创立并命名。杨某作为该疗法第七代传人,将“汤瓶八诊”申请注册为商标,并通过提供医疗服务、开办培训学校和特许经营许可等商业方式对“汤瓶八诊”疗法进行广泛宣传,使涉案商标产生了一定知名度。证据显示,除杨氏家族外,目前从事“汤瓶八诊”治疗、使用“汤瓶八诊”作为公司字号或商标使用的主体,都与杨某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关系。经依法取证,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杨某的诉求。
结合材料,运用《政治与法治》《法律与生活》知识,说明杨某的注册商标权是如何得到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