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科技发展公司员工,从事网络销售。刘某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200元及业绩提成构成。由于受疫情影响,公司通知其自2022年2月3日起居家办公。2月24日,该公司发出通知,称受市场影响,公司业务不饱和、居家办公无法记录考勤,决定自当月起将网络销售部门居家办公员工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本市最低工资即2200元。刘某不认可公司的降薪行为,于2022年6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22年2月至5月份的工资差额12000元,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申请,但公司却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理由拒绝执行仲裁协议。
刘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科技发展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安排刘某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应当视为其正常出勤上班。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科技发展公司单方将刘某的基本工资降低为最低工资缺乏依据,故应予补发。
结合材料,运用“做个明白的劳动者”的知识,说明刘某的维权过程给我们什么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