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第一款
倘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
第十五条第三款
行政院应尽力使争议得以解决
第十五条第四款
倘争议不能如此解决,则行政院经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缮发报告书,说明争议之事实及行政院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
第十五条第七款
如行政院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其报告书,则联盟会员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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