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近年来,阿里、腾讯、百度、京东等科技公司成长迅速,并不断向金融领域渗透发展,利用其长期服务积累的客户数据和新兴的大数据处理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金融服务生态,特别对一些小额、零售等行业,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
如在电子支付领域,大型互联网企业推动我国支付服务的深刻变革。2020年第二季度,我国电子支付业务中,非银支付机构电子支付业务的笔数是商业银行的3.52倍。在信贷领域,大型互联网企业积极开展小额信贷业务,促进服务重心不断下沉,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得到提升。蚂蚁金服“花呗”的用户量超过1亿,其中约50%分布在三线以下城市。在资产管理领域,大型互联网企业以良好的线上体验,有效提升用户黏度,有力推动网络资产和财富管理业务。截至2020年第二季度,天弘基金余额宝规模达1.22万亿元,个人持有比例为99.99%。
(摘编自周矍铄《大型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领域的潜在风险与监管》)
材料二:
首先,金融科技领域由于网络效应的存在,通常会形成“赢家通吃”的局面,造成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部分金融科技公司通过“烧钱”进行直接补贴或利用其他业务盈利进行交叉补贴等不公平竞争方式,抢占市场份额,成为“赢家”,然后再打败或兼并其他竞争者,最终形成垄断。
其次,不少金融科技公司通过补贴进行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吃利差、垄断收费。电商平台上所有的担保品交易,在买家确认收货之前,资金都由电商平台保管,也就是说电商平台可以额外占用商家资金,而占用这部分资金是不用支付利息的。同时,电商平台从客户免费起家,回头利用垄断数据向用户高收费,并以远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客户发放贷款。
再次,金融科技公司广泛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网络信息技术,经营模式和算法的趋同增强了金融风险的传染性。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网络信息技术,在有效提升金融业务便利性和可获得性的同时,也使得金融风险更容易跨区域、跨行业、跨机构传染。经营模式、算法的趋同,也容易引发“羊群效应”,导致市场大起大落。由于金融科技公司的服务对象多为金融专业知识和识别能力均较弱的社会公众,更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社会群体性事件。
最后,金融科技公司过度采集客户数据,可能侵犯客户隐私。更多的数据有助于金融科技公司改善其模型,提升其金融服务效率,但过度的数据挖掘也可能侵犯客户的隐私。如果谷歌、微软、亚马逊可以随意调用个人信息开展金融业务,这些机构也早成为金融市场上最大的放贷机构。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就明确了数据也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在充分培育挖掘数据市场的同时,也要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防止利用或滥用数据垄断盈利。
(摘编自张非鱼《关于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几点认识》)
材料三:
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金融业务的形式和名称更加复杂多样。监管机构应当始终重视把握好金融创新、金融效率和金融稳定的平衡,持续完善监管规则,提升监管有效性。金融监管应当具有适应性和一致性,确保严格落实金融与非金融行业相对分离、金融业持牌经营、相同业务同等监管等措施。“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时更新完善监管规则。当前的重点是梳理研究哪些规则已不适应金融科技的发展,需要进行修订完善。为此,监管者应当与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公司等各类市场主体保持密切的沟通交流,既要耐心倾听各方面意见,又要善于冷静辨别、吸收采纳合理性建议,不被市场舆论左右。另一方面,要透过外在的技术形式,准确判别各类“新业务”“新产品”的实质,并据此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则。“一致性”是监管机构的一项重要使命,通过将所有的金融活动纳入监管,并确保实质相同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遵守相同的监管规则,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促进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秩序。避免由于不必要的监管差异,人为造成不公平竞争,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激励机制,破坏整个行业的合规和风险文化。此外,互联网行业的规模效应和“赢家通吃”的特点容易形成“寡头垄断”和“跨界交叉”的市场格局,我国也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将反垄断审查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对金融公司进行监管时,监管部门要敢于说“不”,否则就容易被其科技属性误导,被舆论绑架,最终产生金融风险。只有在有效监管的环境下,金融科技才能健康发展,服务于我国经济转型和新发展理念,进而促进我国金融业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摘编自时雨《在金融科技发展中需要思考和厘清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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