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在英国,宗教和慈善事业息息相关,如英国教会和修道院举办的养育院就承担了重大的社会救助任务。为了明确救助的准则,1601 年的《伊丽莎白济贫法》规定“各教区对居住于本教区的贫民负有救济的责任"。英国民众一贯认为“美国社会只存在贯民,不存在贫穷问题,而贫穷只是个人的懒情和无能造成的;救济不应该是国家的贵任,对困难群众、农户的保障就是统治阶级的施舍。如1601 年《伊丽莎白济贫法》就规定了要安排贫困儿童去学艺,有劳动能力的人也必须送往贫民教养院”使其工作,而且不允许对其进行“院外救济”。英国在《伊丽莎白法案》中制定了相关要求,指出“用法令的方式规定济贫税由社会共同负担,用以救济无力为生的贫民,教济经费主要源于济贫税和志愿捐款,从而保证了救济经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摘编自王冲《近代中英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演变特点比较分析》
材料二:明清政府除了 在立法上支持农民社会保障事业,而且还注重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调拨,鼓励民间和社会团体广泛捐赠,积极参与到社会保障事业中。对于能在教济灾荒、济贫、育幼和养老事业中有所作为的民间团体和组织,给予鼓励和奖赏,如对捐赠数额特别大者立坊牌旌表,如规模巨大的养济院、普济堂、栖流所、饭厂都得到过政府的经费支持。明清政府对待农村社会保障事业不仅强调供养,而且重视教化工作,如建立善人、善堂、善事和功过格等成为教化工作的有力工具,明清政府除了通过税收等形式增加财政收入和对社会保障的支出,而且多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和保障资金增值,加民间劝幕、买田收租增加利息、 买店面收租生息等形式。
——摘编自《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