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在中世纪的中国,政刑之权“从于一人之身”,上自皇帝,下至州县长官莫不如是。清末新政法制改革参与者沈家本根据资本主义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力主“司法独立”。他认为:“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司法独立不仅可收统一事权之效,且可为“异日宪政之始基”。因此,他“考古今之沿革,订中外之异同”,制定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编制法规定全国的法院分为初级、地方、高等审判厅、大理院四级,分设于县、府、省、中央,采用四级三审制。并在大理院和地方审判厅设立相应的检察厅,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专司审判而俱受法部的行政监督。1907年,在法部的主持下,创设审判厅于东三省,并试办于直隶、江苏两省。中国之司法、行政分立自此而始。
——陈旭麓《近代中国社会的新陈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