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在公司担任会务,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因与公司就休息日期间工作性质属于加班还是值班存在争议,王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仲裁委对王先生的仲裁申请予以支持。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原告公司诉称,王先生在职期间公司所安排其周末值班,并非加班,且已支付王先生值班费,故无需向王支付加班费,即便判令其公司支付加班费,亦应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王先生辩称,公司常于休息日召开紧急会议,会议时长、会议参会人数、会议召集难度、会布置难度远超日常会议,且该工作期间无休息,故应认定工作性质为加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值班通常系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而该案中,公司安排王先生休息日上岗工作内容与平时一致,并不属于值班的范畴。经双方确认,王先生在职期间休息日工作10天且未安排调休,该公司已就此支付1700元值班报酬,故应向王先生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37.94元。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结合材料,运用《法律与生活》的知识,谈谈法院最终做出如上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