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乘务管理员,于2020年1月入职,月均实发工资3500元,最后工作至2020年10月14日,当天在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职期间,保安服务公司未为乔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2月,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4月30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 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保安服务公司认为,入职之时,其与乔某签订《乘务管理员劳动协议》,约定乔某自愿放弃社保,其工资中有一部分是社保补偿等;事故发生后,双方订立《协议书》,其中载明“……为向肇事方申请补偿,特向公司申请开具误工证明。此证明只限于本人向肇事方申请补偿之用,不会利用此证明对公司进行法律诉讼或责任追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故不同意向乔某赔付任何工伤待遇。2022年6月,乔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要求某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 239509 元。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乔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