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中世纪后期的城市有着独特的特征,这种独特性就在于它不仅是一个市场中心,还 是一个文化中心。更为独特的是,中世纪欧洲的城市具有从未有过的自治性,它不仅拥有独立的 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组织城市管理体系的权力。每个城市都是一个自治的市民社会,各自 制订法律、自行征税、自管司法、自行铸币,甚至根据各自需要结成政治联盟、自行宣战或媾和。 中世纪城市自治的核心表现就在于它有权制订自己的对内对外制度,当时的城市制度主要包括以 保护和促进商业和工业为主体的私法制度和以城市政治制度为主体的公法制度。
——摘编自王国金、张镭《中世纪欧洲城市制度及其法律意义》
材料二 下表是英国在不同时期为解决城市问题颁布的法案
年份 | 名称 | 内容 |
1601 | 《济贫法】修正案 | 建立了为贫国无助者提供居住和工作的济贫制度 |
1848 | 《城市公共卫生法》 | 解决城市公共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 |
1866 | 《城市环境卫生法》 | 旨在解决城市环境卫生问题 |
1909 | 《城市规划法》 | 政府开始规划城市的建设 |
1945 | 《工业分布法》 | 旨在解决工业布局问题 |
1946 | 《新城法》 | 解决卫星城市的发展问题 |
1949 | 《国家公署和乡村通道法》 | 政府管理乡村交通工作 |
1952 | 《城镇发展法》 | 关于城镇发展的法律条例 |
——根据【英】K.J.巴顿《城市经济学》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