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孔子认为社会治理需要等级秩序的建立和巩固,唯有兴礼治法的刑罚,功能才能发挥,才能将国家、社会、家庭中的长幼、尊卑关系延续下去而不致亲乱。《论语子路》云:“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这一思想经汉代儒家学说代表董仲舒吸收改造为具有神秘主义倾向的“德主刑辅”论。《汉书董仲舒传》云:“阳为德,阴为刑。”董仲舒既重视德的教化,也主张在“大德小刑”原则指导下刑罚的适用,德刑并举、重德轻刑的正统“礼治”思想由此发展形成。理学将儒家纲常理论提升至具有先验性特质的“天理”高度,将礼法结合的共同体思想贯彻于“德礼政刑”“相为表里”的治国策略.可以说,中国古代法治观是以“礼法合一”为核心范畴的“混合法”的思想理论与实践活动的集合。
——摘编自李墨《儒家伦理法:中国古代法治观的核心范畴》
材料二
西方法治意识理念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强调的是维护和保障个人的权利。法治的核心理念,就是“确信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用属于自己的权利”。作为西方法治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英国121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就是一部权利自由的宣言书。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在第二条 中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杭压迫。”作为西方法治文明精髓的宪政制度,就是建立在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自由的理念之上的。美国国学者萨托利说过:自由主义“在英国的宪政实践中得到发展,在美国宪法中可以看到最成功的书面表达,并且在宪法保障——因而也就在法治国家——理论中得到了详尽的阐发”。自由主义“发明了从制度上平衡人治与法治的方法”。
——据柯卫《中西方法治意识的差异及启示》整理
材料
中国民族关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民族关系的调整方式也因此而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的过程。从中原王朝的角度出发,宏观可分为制度性调整和战争方式调整两大手段,而且都是以王朝为主体调整国内民族关系为主要方式。所谓制度性调整就是民族关系的调整纳入了王朝社会管理体制之内,并且使民族关系的调整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政府行为,或借助于特定行政机构和机构内人员的活动取得结果,或对调整对象施以独特的管理,从而缓解或解决统治阶级之间利益关系的矛盾与冲突。在各个民族群体的统治阶级之间,由于存在着政治利益的一致性,因此他们通过各种制度性的措施和政治手段,加强了相互间的了解和认识,从而促进了两个不同民族群体之间的融合。
——摘编自魏国红 郑万军《民族政策与国家整合:中国民族政策与民族关系的趋向》
根据上述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以“中国民族政策与民族关系”为视角,自拟一个论题,进行阐述。(要求:主题明确,史论结合,条例清晰。)
材料一
中国历代统治者对乡村的治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夏商周至隋文帝开皇十五年(公元595年)。夏商周时,出现了乡里制度的萌芽。战国时期,随着以郡领县的“郡县制”在各国推行后,乡、里以上行政组织渐具雏形,成为基层组织。秦汉时期实行郡县制,廷命官至郡县而止,其乡里制度则逐步成熟,既发挥基层政权的作用,又带有半自治的性质。第二阶段大致为隋唐、两宋时期。隋朝乡的基层官吏数量比此前大为减少,乡官权力也在逐步弱化。唐朝对城邑之外纷繁杂乱的各种聚落形态,进行全面规范和整顿,不仅从名称上统一为村,而且从法律上实施统一管理,职责完备,国家力量向基层社会进一步渗透。这一阶段处于由乡里制向保甲制、由乡官制向职役制的转折时期,乡和里的地位逐渐沦落,乡里自治功能逐步弱化,官方的控制与统治逐步增强。第三阶段是从王安石变法至清代,乡里制度转变为职役制,治权所代表的官治体制从乡镇退缩到县一级,县为基层行政组织,县以下实行以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为载体。保甲对乡里的控制更加严密,乡村自治的色彩越来越弱。但到了近代,原有的保甲制越来越不适应农村的社会现实,最终在清朝末年为乡镇地方自治所取代。
——摘编自唐鸣 刘志鹏《中国古代乡村治理的基本模式及其历史变迁》
材料二
“光荣革命”后,英国社会事业的重点是救济贫困,组织形态以教会和慈善组织自发为主。18世纪20年代以后,教区相继建立济贫院,“济贫院体制”逐渐发展。到18世纪70年代,全国约有2000所这样的济贫院。19世纪30年代起,议会先后通过修订《济贫法》(1834年),颁布《公共卫生法》(1848年)《初等教育法》(1870年)等,要求政府承担更多扶助贫困和提供基础教育的责任,并增设济贫部(1847年)、地方事务部(1871年)、教育部(1899年)等政府机构,搭建起管理社会事业的基础框架。
——摘编自王薇《英国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主要历程、特点及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