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清前期,清政府只在江苏松江、浙江宁波等处设立四个海关,制定海关则例,管理上限制甚严。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订立的《中英江宁条约》及其附件确定中国海关税实行协定关税。咸丰九年(1859年),英国人李泰国(H.N.Lay)被任命为海关总税务司,自此外国人把中国上海海关管理体制推行到了全国各口岸。中日甲午战争后,帝国主义列强强迫清政府大量举借外债,这些借款都规定以中国关税税款为担保,由总税务司直接从关税收入中拨付债息和赔款,所剩关税才能由清政府支配。清政府关税主权的丧失给近代中国的政治、经济和财政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摘编自齐海鹏、孙文学、张军编《中国财政史》
材料一:国际学术界通常认为,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君主制和民主制的混合物,也是在中央集权和联邦分权之间寻求平衡的妥协产物。一些学者对其有不同态度,如德国历史学家汉斯·乌尔里希·韦勒认为,德意志帝国宪法主要是“由普鲁士霸权、联邦制的帝国联盟、旧的集权体制和现代选举法等构成的混合体”。它不是君主立宪制,而是“一种独裁的、半专制主义的虚假的立宪主义”。相反,德国宪法学家恩特斯·R·胡贝尔则认为,1871年宪法是“德国宪法问题的合适的解决之道”。
——摘编自沈辰成《德意志帝国宪法:富有特色的立宪议会制度》
材料二:每个国家历史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对任何一个历史事件或历史人物的功过评价,都应该从当时的历史条件出发,看它对当时历史发展所起的作用。德国的现代化进程是由其特殊国情决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规定与德国统一前的封建专制相比,是进步的。宪法颁布后,德国历史的快速发展,也说明宪法满足了当时德国发展的需要,顺应了现代化的历史潮流。
——摘编自张晓华《“情”到深处,“理”亦明——对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重新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