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 内容 |
1689 | 议会通过《权利法案》,法律由议会制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和招募常备军 |
1701 | 议会通过《王位继承法》,规定和罗马教廷教会和好或保持交往者不能继承王位 |
1721 | 罗伯特·沃波尔成为英国第一任内阁首相,责任内阁制开始形成 |
1832 | 第一次议会改革,工业资产阶级首次进入议会 |
1876 | 第二次议会改革,使小资产阶级和部分工人取得了选举权 |
1884 | 第三次议会改革,基本实现了成年男子的普选权 |
材料一
秦始皇认为周朝采用的封建制,致使地方方国或封国权力过大,中央政权无法对其有效 控制,最终采用了郡县二级制的治国方式。西汉初期,刘邦吸收周代的封建制和秦朝二级制 的优缺点,形成西汉特有的既有封国存在,又采用了二级制地方行政层级的体制。到了东汉 末年,原来只是虚设的州演变成一级行政机构,三级制的地方行政层级体制就此形成。隋朝 对南北朝时期地方行政层级体制的混乱局面进行了有效治理,主要做法是撤郡、并省州县, 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二级制地方行政层级体制。唐朝进一步对州县进行合并,同时,设立 “道”来划分监察官员的巡察区域。唐后期为了边防军事需要设立方镇(亦称藩镇),道与方 镇逐渐融合,演变成了一级行政机构。于是,地方行政层级体制从原来的二级制变成三 级制。
——摘编自宋学文《中国地方行政层级体制的历史嬗变规律辨析》
材料二
宋太宗吸取唐朝失败教训,“杯酒释兵权”,对节度使“收其支郡,夺其兵权,制其钱谷”, 不许地方州郡一级长官兼任一个州郡以上的职务,并派文官担任州郡长官。又以天下土地 形势,根据交通线设置路作为地方最高一级政权,路分置经略安抚司、运转使司、提点刑狱 司、提举常平司,分别掌管地方的军、政、刑、财,这四司互不统属,都直接对皇帝负责。同时,“始置诸州通判”,“凡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断之事,可否裁决,与守臣通签书施行”。对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制度而言,行政层级少,则管理幅度大,容易失控;行政层级多,则管理链条长,效率低下。因而,地方行政层级不可过多,也不可过少,存在一个可容忍的变动区间。地方行政制度的这种内在要求,接纳中央集权演变而来的新的高层政区,必须使原有的高层政区级别逐层下降,或取消,以保持地方行政层级的相对平衡。纵观中国2000多年的封建史,县作为地方行政层级的基层政区,是相对稳定的。县以上地方行政层级,受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博弈往往处于震荡变动之中。
——摘编自成军《中国古代地方行政层级嬗变及启示》
材料一
朱元璋正式建立明朝后,置御史台,于洪武十五年更置都察院,并初设监察御史,分为十二道,后又几经调整,洪武十七年,更定都察院官制,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金都御史,下辖有直属机构和内外监察御史。与此同时,洪武二十年,正式定分设于六部的六科给事中监察六部。在朱元璋的主持下,先后制定了《出巡相见仪礼》《奏请点差》和《巡历事例》。明初规定“凡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须从卑回避”,吏部选任官员“南北更调,定为常例”。《明大诰》有载:“若民从朕命,着实为之,不一年之间,贪官污吏尽化为贤矣。为何?以其良民自辨是非,奸邪难以横作,由是逼成有司以为美官。其正官、首领官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
——摘编自曾丽玮《明代监察制度的特色及其现代启示》
材料二
1978年经美国国会批准、由卡特总统签署的《监察长法》明文规定,监察长及其办公室是负责审计和刑事调查的独立部门。法律规定各部委的监察长都由总统直接任命,并须经 参议院同意,只有总统有权撤换监察长。《政府道德法》对财产申报的种类、人员、内容、审查以及利益冲突的解决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还要求设立联邦政府道德署,政府各部门也要设立道德官员办公室,并对这些专门机构的职能、权限和运作程序作出规定,从而使执法主体、执法内容和监督对象在同一部法律之中予以明确。美国《道德改革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并公开自 己以及配偶的财务情况,包括收入、个人财产等,以后还须按月申报。美国《联邦刑法典》规 定,任何政府官员如果收受的财物价值超过7000美元,就要处以相当于其收受财物价值3 倍的罚金,或者判1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取消其政府官员的资格。
——摘编自樊曼莉《西方国家行政监察制度的特点及其启示》
材料一
新中国成立伊始,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制建设。中央人民政府相继制定颁布了《婚姻 法《工会法》《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恐治贪污条例》,以及禁毒禁烟、战犯罪犯改造等重要法规。1954年9月15日至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说生。此次会议,同时还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X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重要法律。以上法律法规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格局。
——摘编自刘文光《新中国法制建设:新世纪之初的历史回眸和反思》
材料二
1982年12月,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宪法的法律地 位和作用,指出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 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和目标。在制定新宪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法律128件,关于法律的决定75件,共计203件,这些法律涉及国家机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对外开放、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从1985年开始,我国已实施了两个全国性的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计划,现在正在实施第三个五年计划。从1994年12月到1998年5月,中共中央举办了七次法制讲座。出现了从重人治、轻法治向重法治转变,从权力至上向法律至上转变,从重义务轻权利向权利义务并重转变和从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向两者并重转变的现象。
——摘编自李玉荣《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及其基本经验》
材料
奥地利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曾说过:“哪里有往来,哪里就有法”。国际法随着国际交往 的出现和日益频繁不断发展,是制度化的国际关系,是国际关系的特定表现形式。国际法规 则的制定是国家间政治、经济等综合力量对比的反映,是各国在国际合作与斗争中不同利益 冲突和妥协的结果。同时,作为国际关系发展产物的国际法,反过来又对国际关系的发展产 生重要影响。主权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遇到问题时,都将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际法规则的影响。
——摘编自李井琦刘荣辉《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自选一个角度拟定论题并进行简要阐述。(要求:论题明确,论证充分,逻辑合理,表达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