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臣民称之曰“陛下”,其言曰“制诰”,史官记事曰“上”
②十年,伐邽、冀戎,初县之。十一年,初县杜、郑
③“世胄蹑高位,英俊沉下僚。地势使之然,由来非一朝。”
④及第全胜十政官,金鞍镀了出长安。马头渐入扬州郭,为报时人洗眼看
考试内容 | 第一场 | 第二场 | 第三场 | 第四场 | 第五场 |
第一道考题出自“四书” 第二道考题细分为两道: 一、同样出自“四书” 二、要求写一首五言诗 | 一道出自“四书” 一道出自“五经” 一道诗题 | 一道“四书”题 一道诗题 一道古风韵文形式的赋题 | 一道“四书”题 一道诗题 一道论题 | 默写《圣谕广训》 |
受案数(件) | 原告撤诉率(%) | 原告败诉率(%) | 被告败诉率(%) | |
1992年 | 27125 | 37.84 | 35.93 | 21.98 |
2001年 | 100921 | 32.38 | 28.61 | 25.67 |
①可以作为用于研究遣唐使的重要物证
②具有见证中日文化交流的学术价值
③印证了唐代开放的外交政策
时间 | 大事 |
1864 年 | 受清政府委托,传教士丁韪良组织翻译了国际法著作《万国公法》,从此开始了有组织地引进与翻译西方法律著作的进程 |
1912 年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后,在国际上要求与他国地位平等、享有主权,在国内要求各民族和睦相处,享受同等权利的观念基本形成 |
1919 年 | 巴黎和会上,中国代表第一次拒绝在损害国家主权的国际条约上签字 |
①加深对西方文化的了解 ②促进思想观念的近代化
③首次形成国家主权观念 ④利用国际法维护国家权利
材料一:若鄙人所谓致知格物者,致吾心之良知于事事物物也。吾心之良知,即所谓天理也;致吾心良知之天理于事事物物,则事事物物皆得其理矣。致吾心之良知者,致知也;事事物物皆得其理者,格物也。是合心与理而为一者也。
——王守仁《王文成公全书》
材料二:从政治上看,德意志的宗教改革是一场诸侯革命。自中世纪末起,德意志的领主们就渴望成为“自己领土上的教宗”;通过维登堡所发生的宗教改革,他们实现了自己的愿望。每位德意志王侯都成了“教宗”,借此他获得了拥有主权的基础。
——摘编自海因里希·奥古斯特·温克勒《西方通史》第一卷
材料一:唐代官场首重门第。五代门第观念消退,王朝决策权掌握在一批靠个人能力上台的文吏型官僚手中,他们的“家世背景逐渐淡化而个人因素相对受到重视”。宋代文官普遍以个体形式入仕,官员个人的出身问题遂日渐凸显。南宋孝宗时,蔡幼学在殿试策论中写道:“文武之别,有出身、无出身之辨,在古盛时,未闻此法。”南宋中后期官员李曾伯在《谢潼漕请举》中亦云“盖官版虽登,尚以出身、无出身之异”。这反映出在当时官僚群体内部,“有无出身”是一条重要分界线。
——周佳《宋代科举政策背景下的“出身”含义变化》
材料二:它(科举制)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其流弊日深。特别是道光、咸丰以后,一方面列强的入侵,通过科举选拔的人才,不足以应付“数千年未有之变局”。一方面西方文化的输入、师夷长技思想的影响,促使一批忧国之士认识到八股取士导致士子只知诗文而不通中外,“心术坏而义理锢”,一批新人开始对科举制度展开了越来越猛烈的抨击。有人开始提出改革科举制度的建议,也有人开始对沿袭了千余年的考试制度进行大胆的变通和探索。
——李世愉、胡平《中国科举制度通史·清代卷》
材料三:德才兼备、以德为首是孙中山选拔人才的标准。他说“当议员或官吏的人,必定是要有才、有德、或者有甚么能干,才能胜任愉快的。”又说:“有才有德的人才能当我们的公仆。”
——房列曙《论孙中山的文官考试思想》
材料一: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统治时期(527-565年)被认为是拜占庭历史上第一个“黄金时代”。为总结古罗马的统治经验,特成立罗马法编纂委员会,由法学家特里波尼安领导。编纂的所有法律文献统称《罗马民法大全》,这部法律肯定皇帝的专制权力,把皇权视为至高无上。
——吴于廑等编《世界史·古代史编下卷》
材料二:随看新的经济中心转移到大西洋沿岸,法国遂成为复兴研究罗马法的中心,这一转移使罗马法对法国乃至世界产生了深远影响。启蒙思想家高举“民主、自由、平等”之大旗,以自然法理论为武器,同中世纪以来占据统治地位之神学政治论相抗衡。法国大革命爆发后,为保住大革命胜利果实,在拿破仑直接领导下,《法国民法典》终于诞生了。
——摘编自邓慧、袁古洁《理性法典化运动背景之探讨及其借鉴》
材料三: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之间交往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限制掠夺战争的发生,减轻战争给人们带来的痛苦;国际法应通过召开国际会议,由与会各国共同确定,一经确定,各国不论强弱大小,都必须服从国际法的约束,不得以国内法为借口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国际法的前提是国家主权,任何国家的主权不受别国的意志或法律的支配。格劳秀斯还拟定了国际法的一些具体条文,如:交战双方均不得杀害平民、儿童等非作战人员;也不准抢掠他们的财产;不准杀害、虐待停止抵抗的战俘;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财产;等等。
——摘编自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